陈大方律师亲办案例
董士凤犯失火罪案
来源:陈大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8
浏览量:1597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金东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士凤,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木溪乡同口村五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方、李易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2008)金东检刑诉字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士凤犯失火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代理检察员郑鹰出庭支持公诉。审理过程中,由于辩护人提出调取保险公司核定的财产损失数量的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士凤及其辩护人陈大方、李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董士凤与同事陈其云、董建科三人来到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区金华市光阳毛纺厂内加固、修建由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彩钢棚。被告董士凤在明知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与过道彩钢棚相连的位置进行电焊操作,在电焊作业时产生渣火花,焊渣凋落掉到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内(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引燃了袋装腈纶胚纱堆,引起了火灾,火灾造成毁损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厂房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烧毁金华市恒博线带厂腈纶胚纱等物品。

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达4456731元。

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为1号车间北跨第7间腈纶沙堆;起火点为袋装腈纶胚纱堆上表面,起火原因为1号车间北跨第7间相邻的彩钢棚屋顶电焊作业时,焊渣落下引燃下方堆放的袋装腈纶胚纱堆所致。

公司机关对以上事实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方健、谢爱勇的陈述;证人陈其云、楼永、刘昌虎、汪宏志、张怀刚、周丽华、李均惠、谢绪林、季小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光阳毛纺厂总平面布置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模拟实验记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士凤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士凤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法律不懂,工作时是老板指派到工作现场,电焊工作是由陈其云负责,陈其云没有跟他说下面有腈纶,在作业的时候戴着一副眼镜,不可以看到下面的东西。起火以后,厂里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士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罪名不应定失火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被告人并非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因过失酿成火灾;所有的事实和证明都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四百多万元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处罚为妥。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其中最低一档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虽说国务院这一条例并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参考,本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对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量刑。三、《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董士凤在明知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内堆放有大量袋装腈纶胚纱的情况下,不考虑安全操作……引起火灾”的指控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尤其是对“起燃点”堆放易燃胚纱的情形,几个电焊工都是在进去救火时才知道的。因为,三星防盗门窗厂的两个电焊人员在该涉案火灾现场从事电焊工作已经一月有余了,而起燃点原来是一个通行过道,没有堆放物品。该过道的门是起火前几天刚刚封闭的。被告人等并不“明知”作业面下方有易燃物品堆放,没有想到焊渣会从瓦片缝里掉下去,综上,辩护人认为受害单位也有一定责任。四、被告人在起火后有积极救火的行为,在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如法庭按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话,辩护人认为因为涉案火灾的损失价值的鉴定数量、单价来源于受害人的自报,这就难免会出现受害人多报的可能。是否能调查核实保险公司理赔所确定的火灾损失数额,来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董士凤与同事陈其云、董健科三人,受三星防盗门厂的指派,来到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区金华市光阳毛纺厂内加固、修建由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彩钢棚。被告董士凤在明知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内堆放有大量袋装腈纶胚纱的情况下,不考虑安全操作,在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北跨第7间屋顶(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与过道彩钢棚相连的位置进行电焊操作,在电焊作业时产生渣火花,焊渣掉落掉到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内(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引燃了袋装腈纶胚纱堆,引起了火灾,火灾造成毁损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仓库)厂房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烧毁金华市恒博线带厂腈纶胚纱等物品。

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达4456731元。

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号车间北跨第7间腈纶沙堆;起火点为袋装腈纶胚纱堆上表面,起火原因为1号车间北跨第7间相邻的彩钢棚屋顶电焊作业时,焊渣落下引燃下方堆放的袋装腈纶胚纱堆所致。

另查明,被告人董士凤电焊操作属无证作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侦破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3、被害人方健的陈述,证实金华市光阳毛纺厂厂内的1号车间是仓库,主要存放地毯纱、成品和半成品的事实;

4、被害人谢爱勇的陈述,证实其是租赁金华市光阳毛纺厂的1、2号车间的,在7月12日去广州的路上接到出纳的电话说厂里着火了的事实;

5、证人陈其云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上午其和同事董建科、董士凤在孝顺低田的光阳毛纺厂干电焊钢棚的活,当时其在下面拆线路,他们两个在钢棚上干活,就听到董建科说“边是有冒烟了”,于是就知道边上的仓库里着火了,就跑进仓库用灭火器救火了的事实。

6、证人董建科得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早上6点多,楼永将董建科、董士凤、陈其云三人送到低田工业园光阳毛纺厂内盖钢架棚,董士凤焊了中间柱子,然后到靠近着火位置钢架棚边的横梁进行电焊,董士凤将靠近墙的那横梁焊好后,就到棚顶上焊横梁,但尚未开始焊,就看到董士凤电焊电的里面的仓库冒烟了,然后就开始灭火了的事实;

7、证人楼永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早上7点左右,其用皮卡车将厂里的员工董建科、董士凤、陈其云三人送到孝顺低田工业区的光阳毛纺厂里的洁灵用品厂干活,送到以后就便回去了,快到家时,接到董建科打来电话说毛线厂着火了。于是马上掉头回去,到了光阳毛纺厂发现旁边的毛线厂着大火了,很多人在灭火,于是也一起去拉水带灭火了,后消防队来了,就把董建科、董士凤都带回去了的事实;

8、证人刘昌亮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金华市恒博线带厂工作的,发生火灾的仓库是金华市毛阳毛纺厂是谢爱勇租赁过来的,里面存放白胚毛线的,金华市博线带厂里的效益很好,每月25日都全额按时发工资的事实;

9、证人汪宏志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华市恒博线带厂的职工,负责染色技术和生产安排的,其正在办公室里上班时,听到外面比较吵,从办公室出来,看到大家都往仓库里跑,其也跟到仓库里,才知道厂里放的胚毛线的仓库着火了,然后一起参与灭火了的事实;

10、证人张怀刚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上班的,火灾的厂房是向金华市光阳毛纺厂租赁过来用作厂房和仓库的,仓库里放的是白胚毛线,大概七点多钟发现,是在仓库原来有门现在封掉那个门的边上,发现货堆上面先着起来的事实;

11、证人周丽华的证言,证实其是光阳毛纺厂的法定代表人,恒博线带厂是租赁光阳毛纺厂1号和2号车间的,法人是谢爱勇,1号车间是用作仓库,2号车间是用作车间的,光阳毛纺厂和恒博线带厂是今年4月份方健和谢爱勇签的事实;

12、证人李均惠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博线带厂的工人,是该厂白胚毛线仓库的保管员,火灾发生的时候,当时刚上班在扫地,厂里职工张怀刚在办公室推门叫我说仓库这么红是怎么回事,然后就和张怀刚一起跑到仓库,发现是我管的仓库里的毛线着火了的事实;

13、证人谢绪林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华恒博线带厂的仓管员,听到女仓管员李惠均说:“着火了”,便问她在“哪里”,李惠均说“仓库上”的事实;

14、证人季小兵、王继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7月13日参加救火的事实;

15、证人闫继红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13日看到三个人在钢棚上做电焊活,后来听到有人叫起火了的事实;

16、证人陈丽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其和其他工作在仓库边得小房间里打包,看到仓库外面钢棚上坐着一个人在搞电焊,有火花一亮一亮很明显的电焊火花,洗衣了十分钟左右,就听到有人在喊“着火了”,就跑到仓库里去了的事实。

17、证人王樟奶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他在染色车间洗衣线,听张怀刚在喊仓库可能起火了,就跑到仓库里去,看到最高的一堆线上已经起火了,就赶到车间拿了两个灭火器,接着就用传达室的电话报警了的事实;

18、证人赵育会、田桂兵、邓虎成、刘小容、杨志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13日参加救火的事实;

19、金华市光阳毛纺厂1号车间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金华市光阳毛纺厂总平面布置图、火灾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20、火灾模拟实验记录,证实实验中电焊所产生的焊渣落于包装好的腈纶纱包上能穿破塑料编织袋,将内部的腈纶胚纱点燃,在无外力作用,燃烧的腈纶纱包不会自行熄灭。

21、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金东公消认字(2008)第000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1号车间北跨第7间相邻的彩钢棚屋顶电焊作业时,焊渣落下引燃下方堆放的袋装腈纶胚纱堆所致。

22、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2008)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的数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士凤在电焊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无证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妥,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士凤在本案中是受三星防盗门厂厂长楼永的指派,去金华市光阳毛纺厂电焊作业的,且与前往作业的师傅陈其云都是无电焊操作证违反管理制度进行作业的,本案所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是无证且受单位指派与师傅一起前往生产作业的,电焊操作有特殊要求,本案的被告人属特殊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因而所造成的火灾事故应属重大责任事故,为此,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观点。鉴于被告人董士凤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士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其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宏亮

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

人民陪审员 金宝春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傅晓庆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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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大方
  • 执业律所:
    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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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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