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方律师亲办案例
戴元华犯故意伤害罪案
来源:陈大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8
浏览量:1202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金东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代)元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黄石乡三弯村一社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方、傅晓云,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字(2001)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元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元华及其辩护人陈大方、傅晓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戴元华因其姐戴元玉在洗澡时被邹习坤、邹晓明等人偷看,即伙同戴元兵持木棍到两邹的住处殴打邹习坤、邹晓明等人,邹习坤等人即叫来十几个贵州人殴打戴元华、戴元兵等人,被告人戴元华在与邹习坤等人的互殴中,用木棍击中邹习坤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元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行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能考虑以上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19时许,邹习坤、邹晓明等人从窗外偷看被告人戴元华的姐姐戴元玉洗澡时被戴元华发现,被告人戴元华即伙同其弟戴元兵持木棍到两邹的住处殴打邹习坤、邹晓明等人,邹习坤等人即叫来十几个贵州人殴打戴元华、戴元兵等人,被告人戴元华在与邹习坤等人的互殴中,用木棍击中邹习坤的头部,致使其受伤当场昏迷,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戴元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证人邹晓明、刘闯、叶茶平、戴元兵、戴元玉、李元友、罗奏吉、谢波等人的证言,证实9月10日晚被害人邹习坤等人因偷看戴元玉洗澡,被被告人戴元华等人殴打后,继而叫了十几个贵州老乡对戴元华等人进行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戴元华用方木棍将被害人邹习坤头部打伤的事实。

3、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2001)第2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邹习坤2001年9月10日颅脑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9月11日从被告人戴元华住处提取到作案工具方料木档一端粘有少量血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戴元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元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采用木棍殴打的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元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就本案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元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瑾玫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静

人民陪审员 姜素球

二00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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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大方
  • 执业律所:
    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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